現將《寧波市國家稅務局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實施辦法(試行)》予以發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寧波市國家稅務局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實施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進一步規范我市國稅系統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79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是指納稅人自納稅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或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自行計算本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根據月度或季度預繳企業所得稅的數額,確定該納稅年度應補或者應退稅額,并填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提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有關資料、結清全年企業所得稅稅款的行為。
第三條 為確保匯算清繳質量,各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匯算清繳開始之前和匯算清繳期間,主動為納稅人提供優質納稅服務。
(一)采用多種形式進行宣傳,幫助納稅人了解企業所得稅政策、征管制度和辦稅程序,確保各項稅收政策的貫徹落實。
(二)積極開展納稅輔導,幫助納稅人知曉匯算清繳范圍、
時間要求、報送資料及其他應注意的事項,提高申報效率。
(三)組織納稅培訓,幫助納稅人進行企業所得稅自核自繳,提高納稅人依法納稅意識和辦稅能力。
(四)及時向納稅人發放匯算清繳的表、證、單、書等。
第四條 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進行匯算清繳,或者未按規定報送匯算清繳相關資料的,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五條 凡在納稅年度內從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經營),或在納稅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無論是否在減稅、免稅期間,也無論盈利或虧損,均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實行核定定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不進行匯算清繳。
第六條 實行跨地區經營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由統一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的總機構,按照上述規定,在匯算清繳期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進行匯算清繳。分支機構不進行匯算清繳,但應將分支機構的營業收支等情況在報總機構統一匯算清繳前報送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總機構應將分支機構及其所屬機構的營業收支納入總機構匯算清繳等情況報送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以總機構名義進行生產經營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無法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二級及二級以下分支機構身份的,應視同獨立企業計算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納入匯算清繳范圍。
第三章 申報時限
第七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進行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企業所得稅稅款。
納稅人在年度中間發生解散、破產、撤銷等終止生產經營情形,需進行企業所得稅清算的,應在清算前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進行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企業所得稅稅款;納稅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自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第八條 納稅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業所得稅預繳納稅申報,應在納稅年度終了后15日內完成,預繳申報后進行當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第九條 納稅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匯算清繳期內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或備齊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資料的,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辦理延期納稅申報。
第十條 納稅人在匯算清繳期內發現當年企業所得稅申報有誤的,可在匯算清繳期內重新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
第四章 申報方式及報送資料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如實、正確填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時報送相關資料,并對納稅申報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納稅人可以采取直接上門方式辦理納稅申報;也可以經稅務機關批準,采取郵寄、數據電文(網絡、報盤)方式辦理納稅申報。
第十三條 納稅人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和報送下列有關資料:
(一)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
1.實行查賬征收的企業所得稅納稅人需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及附表。
2.實行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的企業所得稅納稅人需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B類)》,及《稅收優惠明細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五)。
(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三)審核備案事項的說明和相關資料。
(四)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基本情況、分支機構征稅方式、分支機構的預繳稅款情況。
(五)委托中介機構代理納稅申報的,應當出具雙方簽訂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機構出具的包括納稅調整的項目、原因、依據、計算過程、調整金額等內容的報告。
(六)涉及關聯方業務往來的,同時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
(七)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納稅人采用電子方式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的,應按照有關規定保存有關資料,并在匯算清繳結束前報送紙質納稅申報資料。
第十四條 納稅人資產損失稅前扣除事項,屬于清單申報的,應將《資產損失清單申報明細表》和《匯總納稅企業資產損失申報匯總清單》作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附件在年度申報時一次性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屬于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納稅人應逐項(或逐筆)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專項申請報告表,同時附送會計核算資料及其相關證明資料。納稅人可在損失發生時報送,也可以在年度匯算清繳申報時,將《資產損失專項申報明細表》、《資產損失專項申請報告表》、《匯總納稅企業資產損失申報匯總清單》作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附件一并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第五章 審批、審核及備案
第十五條 納稅人需要經稅務機關審批、審核或備案的事項,應按有關程序、時限和報送材料等要求,在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前及時辦理。
(一)實行審批管理的企業所得稅涉稅事項,納稅人應經具有審批權限的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執行。
(二)實行事前備案管理的企業所得稅涉稅事項,納稅人應于納稅申報之前,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請備案,經稅務機關登記備案后執行。
(三)實行事后備案管理的企業所得稅涉稅事項,納稅人應在辦理年度納稅申報時,將相關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有關資料時,應審核企業使用的申報表是否準確、資料是否齊全,如發現納稅人未按規定報齊有關資料或填報項目不完整的,應及時告知企業在匯算清繳期內補齊補正。
第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匯算清繳期間,運用企業所得稅申報數據校驗系統對申報數據進行邏輯審核。發現數據填報錯誤或相關手續不齊全的,應通過多種方式及時告知納稅人,并要求納稅人在匯算清繳期間進行重新申報。
第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匯算清繳結束后,運用總局“涉稅通(稅務版)”軟件,對申報數據進行二次分析校驗。發現匯總數據仍有錯誤的,應通過多種方式及時告知納稅人,并要求納稅人限期進行補充申報。
第六章 補退稅款處理
第十九條 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內預繳企業所得稅稅款少于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的,應在匯算清繳期內結清應補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預繳稅款超過應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按有關規定辦理退稅,或者經納稅人同意后抵繳其下一年度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二十條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在匯算清繳期內補繳企業所得稅稅款的,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延期繳納稅款手續。
第七章 匯算清繳后續管理
第二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匯算清繳結束后,應對企業發生的跨年度監管事項、資產損失稅前扣除事項和稅收優惠備案事項加強后續管理,建立并登記臺賬。
第二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匯算清繳結束后,對所有納稅人年度納稅申報數據的邏輯性和有關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進行審核。
(一)查賬征收納稅人審核重點:
1.納稅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與企業財務報表有關項目的數字是否相符,各項目之間的邏輯關系是否對應,計算是否正確。
2.納稅人是否按規定彌補以前年度虧損額和結轉以后年度待彌補的虧損額。
3.納稅人是否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稅收優惠的確認和申請是否符合規定程序。
4.納稅人稅前扣除的財產損失是否真實、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程序。跨地區經營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其分支機構稅前扣除的財產損失是否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證明。
5.納稅人有無預繳企業所得稅的完稅憑證,完稅憑證上填列的預繳數額是否真實。跨地區經營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及其所屬分支機構預繳的稅款是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中分配的數額一致。
6.納稅人企業所得稅和其他各稅種之間的數據是否相符、邏輯關系是否吻合。
(二)核定征收納稅人審核重點:
1.納稅人享受的免稅收入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條件。
2.納稅人經營多個營業項目的,有無按主營項目適用的應稅所得率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
對符合查賬征收條件的納稅人,應及時調整征收方式并告知納稅人。
第二十三條 匯算清繳工作結束后,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組織開展匯算清繳數據分析、納稅評估和稅務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作為納稅評估、反避稅、涉外稅務審計和檢查重點對象:
(一)利潤率、應稅所得率明顯偏低的企業;
(二)納稅信用等級低或連續虧損仍持續經營的企業;
(三)跳躍式盈虧企業;
(四)股權登記變更或重組改制企業;
(五)減免稅額較大或減免稅期滿前后利潤額變化異常的企業;
(六)所得稅重點稅源企業;
(七)關聯交易收入比重較高的企業;
(八)稅務機關確定需重點審核的企業。
第二十四條稅務機關應做好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匯算清繳的協同管理。
(一)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在對企業的匯總納稅申報資料審核時,發現其分支機構申報內容有疑點需進一步核實的,應向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發出有關稅務事項協查函;該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在要求的時限內就協查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并將核查結果函復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二)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收到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反饋的核查結果后,應對總機構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及應納所得稅額作相應調整。
第八章 報告總結
第二十五條 匯算清繳工作結束后,市局應對全市國稅系統匯算清繳工作的情況進行總結考評。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區局應在市局規定時間內將年度匯算清繳匯總表及工作總結報送市局。總結的內容應包括:
1.匯算清繳工作的基本情況;
2.企業所得稅稅源結構的分布情況;
3.企業所得稅收入增減變化及原因;
4.匯算清繳工作的主要做法及經驗總結;
5.企業所得稅政策和征管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及改進建議。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于居民企業納稅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