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對于企業按正常程序向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用于生產發展的情形,筆者將企業通過靈活方式向其他非金融企業和個人借款稱之為“特殊借款”。市場經濟條件下,部分中小企業在發展過程中遇到融資難、貸款難后,向其他非金融企業或個人借款就成為必然選擇,本文就中小企業向其他非金融企業或個人借款過程中利息業務涉稅問題按照當前的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初步的梳理和探討如下:
一、企業借款利息業務涉及營業稅方面的問題
關于非金融機構將資金提供給對方,并收取資金占用費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國稅函[1995]156號)規定:《營業稅稅目注釋》法規,“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包括自有資金貸款和轉貸,屬于“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征收范圍。根據這一法規,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5%營業稅。
個人將資金借與企業使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的批復》中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同時在《營業稅暫行條例》中對納稅人的界定也包括個人,因此,個人收取資金占用費也應當適用于國稅函[1995]156號文件規定,對個人取得“利息”收入按照“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5%營業稅。
二、企業借款利息業務涉及所得稅方面的問題
所得稅方面,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五)項及實施條例規定,企業將資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構成權益性投資,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業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貸款利息、債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均屬于企業取得的收入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個人取得“貸款利息”則應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對個人收取“貸款利息”全額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
三、企業借款利息業務涉及印花稅方面的問題
依據《印花稅暫行條例》附件對征稅范圍的列舉,以及國稅發[91]155號文件對“其他金融組織”的解釋,對借款合同而言,只有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應當繳納印花稅,而既非銀行又不是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企業向借款人的借款,無論是否簽訂借款合同(或協議),或者出具其他憑據,均無須按“借款合同”稅目繳納印花稅。
四、企業借款利息業務涉及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問題
稅前扣除問題,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允許扣除。由于本條只列舉了企業向金融企業和非金融企業借款發生的利息支出準予扣除,沒有列舉向個人借款支付的利息如何處理,因此,在企業所得稅法中向個人借款支付的利息無論財務如何處理,在稅收方面是不允許在稅前扣除的。
五、企業借款利息業務涉及票據使用方面的問題
由于在實際稅收征管中,對企業向其他企業或個人借款,在支付利息時使用票據問題上目前還沒有統一規定,許多企業以收據或白條入帳,既不利于規范本企業財務管理,也在客觀上造成了借款利息收入產生的各種稅款流失,最重要的是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關于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意見》(國稅發[2005]50號)明確規定,企業超出稅前扣除范圍、超過稅前扣除標準或者不能提供真實、合法、有效憑據的支出,一律不得稅前扣除,而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是可以有條件扣除的,如果因為沒有獲取合法的票據,從而失去在所得稅前扣除的權利,對企業來說也是不公平的。
六、企業借款利息業務的工作建議
從規范企業財務管理,堵塞稅收征管漏洞以及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筆者建議稅務機關應當在代開發票品目名稱中增加“金融保險業”稅目,同時增加“其他非金融企業利息收入”和“個人利息收入”二級品目,個人所得稅可采取附征率的形式征收。對于支付利息的企業,稅務機關應當加大宣傳輔導力度,提醒其在支付利息時,要求收款方企業或個人到稅務機關代開發票。對于經常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收取利息收入的企業(包括代辦公司代墊資金幫助企業辦理營業執照后,收取資金占用費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為其監開發票。
(來源:安徽財稅網)